第04版:民生·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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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消法》亮点十四
产品召回新定义

  新《消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原《消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向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新《消法》这一条规定删除了“严重”这一限制词,同时对措施进行了细化,还规定消费者应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同时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上限,还用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经营者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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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浦时报民生·社会04产品召回新定义 2014-05-13 2 2014年05月13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