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区法院审理了一起通过微信订立合同纠纷案件,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并变更合同标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去年7月,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采购复印机。被告发给原告一张复印机图片,并注明“图片是全配,实际只有单纸盒”。同日,原告在“销售合同”上盖章签字,将该合同交予被告,被告在一周内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并交予原告。
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B195柯美复印机及恒温工作台,单价为4300元;交货时间为2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货到即付;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如有异议,必须在24小时之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报,逾期不作处理;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违约,否则将支付对方30%的货款作为违约金等。
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300元,被告于当日下午将B195柯美复印机及工作台送至原告处。当天下午,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称其收到的复印机与图片上的复印机严重不符,要求被告将复印机更换为带有双面器和自动输稿器的B195柯美复印机,遭到被告拒绝。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B195柯美”,属于标准配置的复印机。而全配的复印机型号为“B235柯美”,而且市场价格为9600元。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目前我国还没有“微信合同”的法律概念,往往将其归入“电子合同”的范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通过微信订立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履行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与违约交付。
本案原、被告作为普通买卖合同交易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B195柯美”,双方均已履行完毕,采用微信形式订立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复印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理由不足,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就微信形式订立合同本身的形式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的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里数据电文,包含通讯网络在内的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手机微信能够明确当事人之间交易目的及其权利义务的内容,所以属于电子合同的范畴,理应受我国合同法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