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4版: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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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修订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新修订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于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办法“新”在哪儿?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来为您做具体解析。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律师解析:适用范围新增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实现了工伤保险全覆盖,即: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不分户籍和用工方式,都应参加工伤保险。这表明上海工伤保险越来越完善,更多人可以享受到工伤保险。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律师解析:该条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可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的内容。这主要是为了让职员更好地保护自己。同时加强企业与职员的工伤意识、危险意识。

  第四十五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律师解析:该条调整了有关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处理规定,明确当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时,工伤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律师解析:该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应参保员工未办理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且在此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标准支付相应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向用人单位追偿。      ■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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