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民生·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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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营销侵犯企业名称权

  ■记者 周琳

  本报讯百度推广是百度在国内首创的一种网络推广平台,推广信息根据竞价多少排序,企业在购买该项服务后,通过注册提交一定数量的关键词,将企业信息推送到相应的搜索结果中。百度推广能给企业带来大量潜在客户,有效提升企业知名度和销售额。然而,这一新型营销方式也伴随着新的法律风险。近日,杨浦法院审结了一起在百度推广平台擅自使用其它企业名称“搭便车”营销,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A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金融与电子商务领域的开发服务,服务内容主要涉及期货和金融行业,获得过多项荣誉和证书,有较高的知名度。2014年4月,A公司发现B公司将“A软件”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推广平台上做产品推销。A公司认为,这一行为使得相关用户在搜索A公司产品时,推广平台提示出现B公司的链接,客观上增加了用户使用B公司产品的可能性,减少了A公司的交易机会。B公司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名称权。

  A公司于2014年6月以“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为由,将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B公司停止利用“A软件”作为关键词在百度上推广,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维权费用11500元。

  B公司则辩称,A公司以“A软件”作为关键词搜索出B公司网站具有偶然性,责任在于百度公司。B公司从来没有刻意使用过A公司的企业名称。此外,A公司的产品针对的是期货交易,而B公司的产品针对的是现货交易,两家公司针对的消费群体不同,不会导致公众误认。

  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二是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B公司的行为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主审法官认为,两家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及技术服务,A公司开发金融综合结算、网上行情分析、大宗商品中远期电子交易软件,B公司开发黄金交易、黄金大宗商品中远期电子交易软件。A公司为其他公司提供包括黄金、白银、现货外汇、贵金属等行情分析软件。B公司网站上显示其业务包括大宗商品、贵金属外汇、证券期货、银行、电子交易市场五个板块。

  法院在对比了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对外业务等因素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从事了诸多相同业务,属于同业竞争者。“A”作为A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B公司擅自利用“A软件”作为关键词推广,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损害了A公司的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B公司在开庭前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综合考虑A公司的知名度、B公司的主观故意和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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