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并且在第三十七条赋予八项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这两条规定一是重新界定了消费者协会的组织性质,采用了内涵更为宽泛的“社会组织”的提法。二是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履行的是“公益性”职责,其中第一项新增加了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的职责;第二项新增加了参与指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职责;第六项修改了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的职责;第七项新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职责。